2017年5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条例》共6章71条,较原《条例》相比,新增条文26条。修订后的《条例》以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为切入点,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湖北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完善了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机制
1.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第3条)
一是增加了“三个必须”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安全生产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也对落实“三个必须”提出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习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条例》对“三个必须”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业、各部门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是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规定。目前,全省各级安监部门逐步建立了职业健康监管机构,但仍然存在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量不足等问题。随着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的逐年下降,职业健康越来越受到重视,安监部门将难以独立承担各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监管工作。中央《意见》明确提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我省职业健康监管现状,《条例》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这一规定,有利于整合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提出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安全生产法》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但是为避免各级重复执法或监管监察缺位,安全生产必须实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同时,为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条例》也明确提出了“一岗双责”要求。
2.厘清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第6条、第46条、第47条)
为解决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体制不顺、职能不清等问题,依据中央《意见》关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综合监管部门所负有的6项监管职责,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负有的6项监管职责,从而为各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突出企业主体责任
1.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7项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第10条)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基本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安全生产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条件。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条例》第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7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2.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仅仅是安全管理部门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都不同程度地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安全生产,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利于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人人关心安全、人人做好安全的局面,从而提升生产经营单位整体安全生产水平。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都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且列举了主要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的7个方面的具体职责。
3.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13条)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组织保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配备作出了规定,但对设置和配备的情形却未做具体划分。对此,《条例》依据该规定,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类型、规模、风险等因素,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进行了细化。特别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履职保障。(第14条)
2010年,《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借鉴该规定,《条例》在吸收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意见的基础上,从尊重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自主管理权角度出发,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从而强化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保障。
5.建立了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公布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制度。(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或周边公众的知情权,也便于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消除隐患,促进安全生产。因此,《条例》建立了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公布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制度。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同时,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必须做到“依法”,既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又要注意一些信息的安全性与敏感性,既要避免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被泄露,同时也要防止一些信息的不适当公布引起社会公众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周边公众的不稳定,从而给生产经营带来负面影响。
6. 建立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制度。(第20条)
隐患是事故的根源,抓住了隐患排查治理这个关键,就抓住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牛鼻子”。我省从2012年4月开始,启动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体系(简称“两化”体系)建设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得到国家相关领导的充分肯定。《条例》将我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定执行。
7.明确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第22条)
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细化,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动火、高处、有限空间、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10项危险作业时应当遵守4项现场安全职责。
8.建立相关行业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制度。(第24条)
中央《意见》明确提出“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央《意见》要求,结合我省近年来实践,《条例》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为从业人员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9.建立安全总监制度。(第25条)
建立安全总监制度,是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举措。在总结我省部分企业设立安全总监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上,借鉴江苏等兄弟省市的做法,《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建立安全总监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建立安全总监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范围,即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高危特殊生产经营单位;二是规定了安全总监的职权,即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等;三是规定了安全总监所应具备的条件,即应当掌握本单位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10. 完善了现场带班制度。(第26条)
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既可以提高带班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感,同时也可以有效消除事故隐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近年来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建立负责人带班制度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同时明确了带班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11.明确非煤矿山停产整顿和关闭的情形。(第30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矿山安全发展,省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15〕53号),提出要深化非煤矿山整顿关闭,明确了关闭的情形,并提出通过整顿关闭,到2020年,全省非煤矿山控制在2000家以内,尾矿库控制在200座以内。《条例》将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消除非煤矿山重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12.建立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第32条)
2013年以来,我省相继发生了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9.13”重大建筑施工事故、襄阳市南漳县“11.20” 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麻城“3.27”建筑坍塌事故等多起较大以上建筑施工事故。可以说,目前建设施工已成为生产安全事故高发领域之一,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焦点。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和质量保障,《条例》明确了建设工程各方安全生产责任,实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
13.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园区的安全管理。(第34条)
近年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进入化工园区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省化工企业多,安全风险高,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进园区,有利于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监管。2013年,省政府出台《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4号),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园区设立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新建化工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未按规定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化工园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要搬迁或关闭现有的不在化工园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16〕19号)也做了相关补充和强调。《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上述规定予以吸纳,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评价作出明确规定。
14.强制实施阻隔防爆技术。(第35条)
鉴于城镇人口密集场所的加油站和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势必会造成重大伤亡,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必须对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和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HAN阻隔防爆技术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可有效防止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储存容器爆炸事故的发生。2005年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推广阻隔防爆技术。2013年省政府制定的《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4号)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成品油运输专用车辆逐步推广采用阻隔防爆技术”。该办法实施以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要求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15.建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制。(第36条)
为深刻吸取山东省青岛市“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教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规划时就要统筹考虑安全问题”,“安全风险确实较大的生产设施,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以规划”。《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8号)等,也就油气管道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为落实上述规定和要求,《条例》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规划提出明确要求,同时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主管部门和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16.明确了烟花爆竹生产产品追溯制度和批发、零售经营不得违规存放制度。(第38条)
实行烟花爆竹产品追溯制度,是促使生产经营单位提高烟花爆竹质量安全和规范经营行为,确保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效手段。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省政府规章对此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实际工作中许多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者不按规定存放、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量存放烟花爆竹,从而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运输等环节的产品追溯制度。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在许可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
17.明确了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城市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以及城市桥梁、隧道、地下轨道交通等领域的安全生产措施。(第27条、第39、40、41、42、43条)
考虑到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危险性,和城市地下空间、物业服务等生产经营单位的特殊性,以及城市桥梁、隧道和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领域的复杂性,《条例》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关于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规定。《条例》重点就存在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操作规程以及应急处置作了规定。二是关于人员密集场所的规定。《条例》结合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特点,对交通枢纽、宾馆、商场、学校、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影剧院、集贸市场、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作了六项规定。三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地下轨道交通等规定。《条例》重点从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四是关于物业安全管理规定。《条例》从物业公司基本管理职能出发,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04号)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职责作了规定,主要强调了其一般安全管理义务和对特殊情况的安全报告义务。
三、强化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
1.明确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第5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实际中已经建立多年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础。中央《意见》明确提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同级党委和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据此,《条例》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这一规定,对于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具有重要作用。
2.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第7条)
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既是中央《意见》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现实需要,为此,《条例》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3.强化安全文化建设。(第8、9条)
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必然要求,是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也是汇集参与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力量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省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好转,但形势依然严峻,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全民安全意识不强,较大事故时有发生。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安全文化促安全发展,是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并明确规定对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建立非煤矿山联合踏勘制度。(第29条)
2015年,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15〕53号),要求建立采矿权设置部门联合踏勘制度,对拟新设非煤矿山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由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同级安监、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现场踏勘,并书面征求意见。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建立联合踏勘制度,对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严格安全准入,预防和减少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条例》吸纳了这一行之有效的作法,规定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5.强化无主尾矿库闭库管理。(第31条)
尾矿库是重大危险源之一,一旦发生事故,势必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由于历史原因,我省目前仍存在部分无主尾矿库,安全隐患日趋突出,必须明确其监管责任主体。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排放尾矿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无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闭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闭库后管理单位。
6.建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制度。(第44条)
“失职追责”是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重要内容,与之相对应的是“尽职免责”。长期以来,由于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清,导致安全生产责任难以界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央《意见》也明确提出,“依法依规制定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为此,《条例》在明确政府及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的基础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做到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不枉不纵。
7.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第5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
安全生产巡查制度是在借鉴中央巡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目的在于通过安全生产工作巡查,督促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尽职履责,从而有效解决制约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推动安全生产工作。2016年1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安委〔2016〕2号),就巡查工作要求、人员组成、主要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作了规定。中央《意见》提出“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督促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职尽责”。为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巡查,巡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8.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第45条第2款)
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全面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2011年11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约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119号 ),明确规定了约谈的对象、事由、内容和程序。《条例》将其吸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明确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有效监督治理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9.强化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第49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是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是增强安全生产监管时效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央《意见》关于“提升现代信息技术与安全生产融合度,统一标准规范,加快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要求,结合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条例》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10.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第50条、51条)
一是明确了安监部门机构性质。中央《意见》明确要求“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职能”。为此,《条例》第五十条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二是强化乡镇安监机构建设。明确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应当设立或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三是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随机抽查制度。
11.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第52条)
隐患是事故的根源。为强化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2010年,省安委会制定了《湖北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办法》(鄂安[2010]20号),就重大事故隐患的查处和挂牌督办进行了明确。中央《意见》也指出,“严格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和中央《意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进一步完善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同时,增加了对拒不配合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单位的处理方式。
12.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管理。(第53条)
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是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途径,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举措。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此次中央《意见》也提出“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为此,《条例》规定要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定期公开和提供免费查询;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实施惩戒。
四、强化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1.规定政府应当提升救援能力。(第55条、56条)
应急救援是防范安全事故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事故应急救援,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支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志愿服务机构参与应急救援工作,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2.完善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公共管理平台事故报告规定。(第57条)
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信息,对于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决策,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把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实际工作中,仍有少数地区和单位对事故报告要求和标准存在模糊认识,对事故反应不够灵敏,部门之间事故通报和处置协调配合机制不够健全,存在事故迟报、漏报现象, 直接影响政府对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为此,《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事故情况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社会公共管理平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转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体制机制。(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
一是规定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这一规定,有利于提高事故查处协调力度,查明事故原因,严格事故责任,确保事故调查过程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增强事故调查报告的权威性。二是规定较小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实际工作中此类事故数量较大,若都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将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浪费,此项规定则可以最大限度减轻政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增加了对事故发生单位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时的责任认定。在实践中,事故发生以后,少数事故发生单位往往采取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方式逃避事故责任,从而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事故调查无法进行,进而引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条例》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推定方式,认定在此情况下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以示惩戒。四是规定了事故调查组长负责制。在事故调查实践中,由于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较多,事故调查组协调难度大。为此,《条例》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五是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制度。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组织调查的相关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明确要求对下级政府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五、严格法律责任追究
1.完善委托乡镇(街办)及开发区等功能区执法制度。(第62条)
长期以来,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是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虽对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执法权予以了明确,但也是仅仅规定了监督检查和协助上级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未赋予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从而致使其监督检查的效果大打折扣。对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行政处罚委托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第63条)
《条例》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针对一些重要的违法行为方面如安全生产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停产整顿和关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等责任作了规定或强调。
3.细化了安全生产突出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64条至第70条)
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人员,未按要求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从事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城镇人口密集区加油站和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未采用阻隔防爆技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烟花爆竹企业在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等,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设定了相应处罚,并在上位法幅度内提高了处罚下限,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