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下正是全民齐心“战疫”之时,但也有些“任性之人”给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不小的麻烦。有的人隐瞒患者接触史致使多人被传染被隔离;有的疑似病人不配合隔离治疗,对政府指定的隔离点心存抵触;有的人对小区(村)采取的隔离封闭管理措施不理解……实际上,这些防疫要求既是全民都应配合的社会公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
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哪些值得关注?2月7日下午,湖北之声记者柳芳对话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国华,来听专家权威解读。
人物介绍: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
非常之时,《传染病防治法》你该了解哪些?
记者:这些天,武汉各社区都在登记“四类人员”(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无法排除感染可能的发热患者、确诊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分类集中管理。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人不配合,甚至有人提出,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对公民采取隔离措施无法律依据。是这样吗?
江国华:目前我们所遭遇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所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鉴于此次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能力强、传播途径多样、感染人群数量众多,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1号公告,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并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42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第40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可以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第41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等。
其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对规定,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感染特定传染病时可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第52条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可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传染病防治法》还对疫情防控期间所有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而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因此,目前有关机关依法实施隔离措施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此次疫情说明《传染病防治法》还有进一步修订的空间
记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我们也发现有些地方出现了一些让人诟病的现象,比如,把曾经有过湖北旅行时(居住史)的公民个人信息制成表格随处发放;比如有些地方看见鄂籍车牌就如临大敌、四下围堵等等,怎样平衡好疫情防控举措和公民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江国华:你说的这些现象确实存在,甚至前段时间成为了网络热议的话题。所以,要求各地各级各部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
其一,依法抗疫。各级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抗疫措施应当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之依据,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二,理性抗疫。各级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抗疫措施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得设置超越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置措施,并注重疫情防控和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特别应当重视对被隔离人员的人文关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2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其三,科学抗疫。各级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抗疫措施尊重科学,尊重传染病防治基本常识和内在规律,尊重专业意见和建议。其四,团结抗疫。抗疫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只有全民团结一心,才能打赢这场战争。病毒无情,人当有情。灾难来临,无人幸免。非典时期的广东人,新冠肺炎时期的湖北人,都是遭遇病毒肆虐的受害者。他们是无辜的牺牲者。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我们优良的传统。我们应该团结一心,同力协契,共克时艰。
记者:在此次抗击疫情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大多数公众对该法不够了解。实际上,《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制定至今已经有31年了,也有过多次修订,这次新冠肺炎的疫情防控会给未来完善传染病防治的法制建设提供哪些思路?
江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并公布,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在施行过程中经过了2次修订,分别是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6月29日修订。
至今,《传染病防治法》虽经两次修正,但仍存诸多不足,应适时再次作出修改:
其一,将传染病防治纳入国家安全体系框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表明,传染病防治不仅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而且严重关涉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其二,设专条规定“时效制度”。此次疫情表明,时间就是生命。延误时机,祸害无穷。其三,进一步完善传染病预警机制。尊重科学,赋予临场医务工作人员之预警权。其四,简化疫情报告程序,建立疫区政府与中央主管部门疫情报告直通车。其五,下放疫情信息公布权。可以规定,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在第一时间向所辖区域公布疫情信息。事后向上级政府报备。其六,构建流行病爆发后的决策协调机制和统一指挥系统,防止各自为政,邻避效应。其七,构建流行病爆发后的跨区域医疗协作机制,实现一定范围内医疗资源的统一调配与共享。其八,完善被隔离人员的生活保障和权利保障条款。其九,完善防疫人员的防护保障和权利保障条款。其十,明确各级政府的传染病防治中的主体责任,强化预防、控制和救治等诸环节中的问责条款。
记者:柳芳